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7号)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铁路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

第四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铁路设备质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 铁路设备的生产

第七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合格。

第八条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九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不合格品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全寿命周期技术状态及可追溯管理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

第十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必要的基本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服务,交付时应当按照约定随附基本技术资料。

前款所称基本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设备的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设备设计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在设计寿命周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研究解决铁路运输企业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依法向国家铁路局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章 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确保使用和维修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满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委外维修、动态监测、技术状态评价或者鉴定、寿命和报废管理、工装设备管理、铁路设备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并妥善保存。

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使用寿命,且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的铁路设备,或者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

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结合实际制定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应当至少明确铁路设备的使用条件、维修周期及标准、维修方式、维修项目、作业标准、维修质量检验项目及标准等相关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编制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应当经技术论证、评审等环节,并根据铁路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年度计划及排查清单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支持铁路设备技术创新及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管理。

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应当对其考核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

第十九条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铁路设备使用和维护从业人员的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生产组织及作业方式发生变化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执行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培训内容,并开展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岗前适应性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定期对质量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风险及隐患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问题库,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其中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缺陷产品召回;

(二)质量出现异常波动;

(三)投诉举报较多;

(四)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铁路交通责任事故。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铁路监管部门还应当对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的铁路设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检测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铁路设备质量安全分析,阶段性开展铁路设备质量评价。

第二十五条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应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铁路设备。

第三十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铁路设备许可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未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保存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的;

(二)制定的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未按规定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等环节,或者不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的;

(三)未执行铁路设备维修技术规则的;

(四)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未对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即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

(五)未建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并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的。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未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即组织实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机车车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铁路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仍继续使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是指用于铁路运输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以及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通信设备、牵引供电设备、电力设备、线路路基、轨道、桥隧等铁路基础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的维修,是指检查、维护和修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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